原告XX,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漢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唐鵬林,遼寧競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XX木業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浦東,實際經營地上海市XX縣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XX,男,該公司銷售經理。
原告XX訴被告上海XX木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鵬林,被告上海XX木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03年2月14日簽訂《經銷合同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為TRL牌實木地板大連地區的獨家經銷商;原告在合同區域內從事銷售服務活動。付款方式為原告自被告處提貨時,須持現金或將貨款匯到被告指定銀行;被告可為原告代辦貨運手續,運輸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合同中對商務政策、經銷支持等均做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與東方家園大連公司代銷被告"TRL"牌地板,由被告代收銷售款并開具發票,然后將銷售款給付原告。合同到期后,雙方又于2004年2月9 日續簽了《區域總經銷商協議》,合同期限為一年 (至2005 午2月8 日上),該合同到期后,雙方雖未續簽,但一直按此合同繼續辦理該項業務。從2003 年開始至2006午2月止,總銷售成本金額為人民幣988,506.27元(人民幣,下同),被告己給付貨款397,018.82元,尚欠貨款59l,487.447元未予給付。另外,現有庫存地板因被告與大連東方家園糾紛,被東方家園扣留至今,具體金額為146,949.13元,兩項合計為738,436.57 元。原告為上述款項多次向被告迫討,而被告總以各種理由予以推諉。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貨款591,487.447元,庫存地板金額:46,949.3 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以上述兩項總和738,436.577元為基數,支付原告自2005年9月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此外,原告當時進店時繳納了5,000元進店費,由于被告與案外人東方家園有限公司發生訴訟,導致原告無法經營,故還要求被告返還該筆進店費5,OOO元。
被告上海XX木業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簽署的合同到期支付于被告,被告收取銷售款后為大連店開具增值稅發票最后將銷售款轉付原告。合同到期后,雙方又于2004年2月9 日續簽了《區域總經銷商協議》,合同期限至2005年2月8 日止。該合同屆期后,雙方雖未續簽,但仍按此合同繼續辦理該項業務。自2003 年始至2006年2月止,大連店總銷售成本金額為988,506.27 元,被告向原告總結算貨款為397,018.82 元。又查明,2002年8 月28 日,被告與案外人東方家園有限公司簽訂《供貨合作確認書》一份,約定由被告(合同乙方) 向東方家園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供應備種規格的"TRL牌"實木地板。主要務款包括:三、交貨地點:門店收貨部,交貨期3天,運輸方式及運費負擔:鐵路或公路運輸,所需費用由乙方承擔。四、經營方式:代銷,結算期30天。,八、新店開業支持:乙方進入甲方一家分店,根據不同區域提供進店費3,000元、5,000元,賣場面積1萬平米以上進店費為5,000 元,1萬平米以下進店費為3,000。十、乙方提供17,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等。同年9月27 日,雙方又簽訂《供貨合作協議書》一份,對合作事宜作進一步約定。截上2005午9月,被告先后與東方家園有限公司所屬16 家門店 (包括大連店) 辦理了清戶手續,各門店分別向被告出具了《清戶審批報告》。在被告與東方家園有限公司辦理貨款結算過程中,被告與東方家園有限公司對應結算金額、退貨數量等問題發生爭議,被告將該公司訴至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要求該公司給付貨款、返還剩余貨物等。法院判決該公司給付被告結算后貨款以及返還被告剩余貨物(即庫存地板;等,東方家園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在該案中對其主張主要依據即東方家園有限公司備門店出具的《清戶審批報告》,未提供其它證明雙方之間業務往來的證據,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認定備門店出具的《清戶審批報告》具有證明效力。其中大連店出具的《清戶審批報告》中載明,系統庫存金額為146,949·13元,應付款金額為59l,487·44元。另查明,大連店的門店進店費5,000元,由被告在大連店
的代銷結算扣款單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經銷合同書》、《區域總經銷商協議》、證明、《清戶審批報告》、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2006)豐民初字第XXXXX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終字第XXXXX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提供的《區域總經銷商協議》、財務往來帳、申請書、TRL地板發貨清單、運費記帳單、成品出庫單、豐民初字第XXXXX號《民事判決書》,以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經銷合同書》、《區域總經銷商協議》,以及原告作為被告大連區域經銷商代銷被告公司地板之行為,證明原、被告雙方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合同到期后,雙方雖未續簽合同,但雙方繼續按原合同履行。現原告訴請的被告所欠貨款及庫存地板金額,由《清戶審批報告》等予以佐證,且該報告在(2006)豐民初字第XXXXX號一案中,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對其證明效力己予認定,故本院對《清戶審批報告》亦予認定,被告關于該報告只能作為東方家園有限公司的內部財務統計信息之辯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庫存地板,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原告要求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相應利息,與法不悖,本院應予支持。關于5,000元進店費,雖然被告與東方家園有限公司約定由被告支付門店進店費,但該筆款項已由被告結算時予以扣除,現被告與案外人的糾紛致使原告無法繼續按約經營,故該筆款項理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木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XX貨款人民幣59I,487·44元;
二、被告上海XX木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XX庫存地板金額人民幣146,949·I3元;
三、被告上海XX木業有限公司應于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支付原告XX以上述兩項總和人民幣738,436.57元為基數,自2005年9月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XX木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葉巍進店費人民幣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人民幣I1,I84元,由被告上海XX木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后記:
2007年7月接受當事人委托承辦此案,當事人提供的材料大部分為復印件,證據材料與當事人權利主張明顯證據不足。為了調查獲取證據材料,本人冒著酷暑二次到北京二中院申請調卷、三次去上海,最終上海浦東新區法院第一次為承辦律師開具調查函,經協調北京二中院獲取到本案的關鍵證據,為此案的勝訴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庭審過程中,承辦律師據此力爭,利用所收集的證據材料向法庭提供了詳盡的代理意見,該案業經上海浦東新區法院三次開庭,最終法院支持當事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008年5月,當拿到判決書的那一刻,承辦律師心頭百感交集,有眾多難眠夜晚的思考,有酷暑汗流浹背的煎熬,有異地辦案奔走協調的艱辛……。
回首承辦此案的日子,一切歷歷在目記憶猶新,經過承辦律師開展的大量工作和當事人的精心配合,一場“攻堅戰”取得了全面的“勝利”。
承辦律師:唐鵬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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